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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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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党的十五大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加以确立。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重要而突出的问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必须将政府行为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这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根据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精神,在立法中,加强了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同时也加强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新修改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专门在法律责任中设定了一条,规定了社团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问题。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和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照顾关系,或者为其他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的行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批办理登记(无论是对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或者不履行其法定的职责,对社团怠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行使处罚权侵害社会团体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此罪。
对于社团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社团管理职责中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构成贪污贿赂罪等),则按照刑法的其他有关概念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除了规定刑事责任,还规定了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指行政处分。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成份主要是国家公务员,所以,所谓“依法”,是指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199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违反纪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受撒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到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由原处理机关在半年至两年内解除。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对社团进行管理过程中有贪污贿赂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1988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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