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会团体的处罚分为几种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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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社会团体的处罚主要分为6责任形式

  1.警告,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属于申诫罚的一种。此种处罚措施主要是针对轻微违法行为,起到警示、提醒和批评的作用,以使违法者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

  2.责令改正。对于责令改正,虽然这是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经常用到的处罚措施,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来规定,这是因为,在立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许多同志认为,对于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责令改正不应当作为一种处罚来规定。应该说,警告的处罚中可以包含责令改正,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设定“责令改正”处罚措施的占一半以上,而且“责令改正”的处罚在实践中其力度不但大于警告而且比警告的处罚更具有针对性,也更易于执法机关监督违法者纠正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虽未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加以明确,在解释上应当理解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限期停止活动以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两种处罚均属于行政处罚中能力罚的范畴。所谓能力罚是指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者的民事权利能力,此种处罚主要是针对法人而设定的。限期停止活动,可以使社团法人在一定的时期内不能作为法律主体从事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而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是对社团法人的主体意思自治或者说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因为:社团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自己的内部事务,他人不得进行干涉,但是社团法人的这一自主权也必须服从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的干预。本条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在社团从事了某些违法行为后(一般由社团内某些主管人员引起或从事),法律对社团法人意思自治的干预。我们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这种对意思自治的干预和限制是必要的,尤其对于社团的管理更为必要。

  4.撤销登记。对于此项处罚,我们已经作了解释,此处不再赘述。

  5.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和罚款。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种处罚措施,属于财产罚的范畴。对于这两种行政处罚措施,有必要作一些简单的介绍。

  关于没收非法财物,本条的规定将没收违法经营额和没收违法所得这两个概念并列,因为如果社团违反其章程和法律的规定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此时便有违法经营额,而且如果它经营得“不错”,可能还会有利润,也就是违法所得。虽然违法经营额大于违法所得,但不能简单地只规定没收违法经营额。因为存在本金合法经营手段不合法的情况,这时只能就违法“营利”即违法所得部分进行处罚,此外,在社团违法接受资助和捐赠场合,即使社团并没有违法经营额,也视为获得了违法所得。于此种场合,可以将其违法接受的资助和捐赠予以没收。

关于罚款。罚款可以说是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如果留意一下,我们会发现在以往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多以具体的数额表现,或者以违法所得的倍数来计算,较少出现以违法经营额的倍数来计算。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有利于执法部门执行,但具体数额的规定弹性差,由于违法行为的情形比较复杂,所以具体数额不容易实现个案的一致公平。以违法所得作为基数来计算罚款在实践中所遇到的最为棘手的问题是违法所得的核实十分困难,这是因为,所谓违法所得应当理解为扣除成本,而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基本上处于故意的隐蔽状态,而且有意制造一些虚假情况,有的则在经营中不保留任何的凭证。这就给执法机关执法带来很大的困难,不利于打击违法行为。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专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起研究这一问题。为了解决实际执法中的困难,此次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此问题上作了便于操作的规定,即,只要是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以经营额作为基数来计算罚款的数额;没有经营额只有违法所得的(对于社团来讲主要是指违法接受资助和捐赠)可以直接根据违法所得来计算;既有违法经营额又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从有利于打击违法行为的角度,选择罚款所依据的基数。

  6.除了上述的行政处罚《条例》还原则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关于社团犯罪问题,我们将在其后予以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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