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主体资格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取得的,法律既然可以赋予它民事主体的资格,当然也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否定它已经取得得民事主体资格。《条规》定的撤销登记的处罚措施,是属于行政处罚中能力罚的一种,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虽然并没有明确“撤销登记”这种处罚,而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范畴,但是从性质上讲,“撤销登记”与“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性质是一致的,都属于限制或者剥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社团因登记而取得其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取消其民事主体的资格,则以撤销登记的处罚最为妥当。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属于明知这种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且知晓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为之的恶意行为。出现这种情况大致有以下原因:为了掩盖其要达到的某种与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目的,企图利用合法身份从事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的活动;企图通过成立社会团体这样的合法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牟取个人私利;不具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如果社会团体采用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登记,取得合法身份,将产生以下后果:对政治和社会稳定构成隐患;偏离社会团体正确发展方向,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不具备成立条件的社会团体如果成立,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是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权威的行为,性质十分恶劣。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采取弄虚作假行为,如没有法定数目的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量的会员条件、住所条件不符合规定,而发起人通过伪造文件的形式欺骗登记管理机关,或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曾经收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但在申请成立时隐瞒事实骗取登记的,或隐瞒事实骗取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等,一经发现,必须予以撤销登记。
另外,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也要撤销登记。我国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结社的权利,具有共同志趣的人依法组成社会团体,是为了实现其共同的目的。社会团体经过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而成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就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积极地开展业务活动。如果不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章程就形同虚设,社团法人徒有其名,该社会团体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规定,对于1
年内不开展活动的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我国《公司法》对于企业法人的规范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