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结社的自由,第51条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条例第十三条对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禁止的情形如出现,不仅对社会团体的发展构成影响,而且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社会稳定将起到消极甚至破坏作用。为了确保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条例》专门制定出有关禁止性条款。
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反映着其成立的目的,应是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社会团体设立及开展活动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审查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重要依据。以本条例第四条为依据严格审查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目的是为了防范别有用心的人通过成立社会团体的方式,从事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颠覆社会主义制度的违法活动;或利用社团名义,从事非法经济活动,牟取经济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防止一些人从事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相悖的封建迷信、不健康的活动。因此,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进行审查时,对有证据表明其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应不予批准。
“相同”或者“相似”是指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相同或基本相同,如“中国青年摄影家协会”与“中华青年摄影家协会”即属于在同一行政区域“相同、相似”的社团。如允许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成立宗旨、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将会造成社会团体的成立过多过滥,无序发展,社团之间业务交叉,重复发展会员,会员经济负担沉重,同时,在对外交往中,也易出现互相攀比、盲目竞争,产生不良的国际影响。因此对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成立“相同、相似”的社团,不宜批准筹备。
结社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结社的权利。因此,正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人,显然不能担任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已经获准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加入某个社会团体,成为个人会员,享有结社权,但不能作为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这样规定,有利于使社会团体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在社会中树立良好形象,赢得社会的信任。另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不能担任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发起人、拟任负责人。
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弄虚作假,是无视法律的行为,使用假证明、假材料,骗取登记管理机关的信任,性质十分恶劣,不仅会对社会团体发展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对申请筹备社会团体时弄虚作假的,不能予以批准。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结社行为作出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也被列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