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立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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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依法保障它们的合法权益,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十分重要,1950年9月, 政务院通过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于恢复和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的:一是,一些社会团体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一些社会团体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有的社会团体甚至受西方敌对势力影响,成为影响我国政治、社会稳定的隐患;二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体制不健全,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社会团体管理出现不少漏洞,一些违法活动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查处。针对社会团体发展中出现的问题,199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理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建立起挂靠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挂靠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对所属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活动、人事管理、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要活动安排、接受资助、捐赠等事项负有领导责任。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审批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社会团体统一归口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和颁发证书。通知提出,要尽快对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以进一步对社会团体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必备条件以及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挂靠单位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
  根据通知的精神,民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广泛的调查研究,并征求中央有关部门、一些地方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的意见的基础之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该草案对社会团体作了界定,规定了社会团体的登记制度、基本活动规范和行为准则,以维护政治、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合法组织的身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防范经济诈骗活动。草案充分体现了既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又要保障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会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民政部根据常务会议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1998年10月25日,朱镕基总理签署了国务院第250号令,发布了修订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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