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第一章“总则”的第四条“本协会接受国家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修改为“本协会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2.关于第二章“业务范围”
(1)原第二章标题“职能和任务”,修改为“业务范围”。
(2)原第六条第三款“开展行业统计,收集整理发布行业信息,发布行业标准;”,修改为“开展行业统计,收集整理发布行业信息,经授权发布行业标准;”。
(3)原第六条第四款“开展行检、行评和专业资格认证;”,修改为“经授权开展专业资格认证;”。
3.关于第三章“会员”
(1)第八条“上述企业、团体和个人申请加入本协会,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2)第八条增加第五款“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3)原第九条“入会程序。”修改为“会员入会的程序是:”;原第二款“秘书处讨论通过;”,修改为“秘书处讨论通过;”;原第四款“颁发会员证书。”,修改为“由理事会授权秘书处颁发会员证。”。
(4)原第十条第一款“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修改为“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5)原第十一条“会员的义务。”,修改为“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6)原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并交回会员证。拖欠会费达一年,且经催促仍不交纳的,视为自动退会,协会将取消其会籍;对严重违反协会章程,损害协会名誉的会员,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批准,予以除名并取消会籍;对取消会籍和除名的会员,将收回会员证并在协会内部进行通报。”,分解为“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并交回会员证。拖欠会费达一年,且经催促仍不交纳的,视为自动退会,协会将取消其会籍。”和“第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协会章程,损害协会名誉的会员,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批准,予以除名并取消会籍;对取消会籍和除名的会员,将收回会员证并在协会内部进行通报。”。
4、关于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1)原第四章标题“组织机构”,修改为“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2)第十三条“会员大会为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与第十四条“会员大会的职责是: (一)决定协会的工作方针、任务;(二)审议并通过理事会工作报告;(三)批准、修改协会章程;(四)选举理事;(五)选举和罢免协会会长;(六)研究决定其它有关重要工作。”。合并修改为第十四条“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一)决定协会的工作方针、任务;(二)审议并通过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三)批准、修改协会章程;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五)决定终止事宜;(六)研究决定其它有关重要工作。”。
(3)原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经理事会研究决定,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修改为“会员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4)原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根据章程和会员大会的决议,负责协会工作;理事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更换、增补理事的,由推荐单位提出,理事会讨论批准。”,修改为“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根据章程和会员大会的决议,负责协会工作;理事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更换理事的,由理事原所在单位提出,经理事会讨论批准。”。
(5)原第十八条“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二) 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三)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四)决定会员的除名;(五)决定设立并领导分支机构的工作;(六)审议协会年度工作报告;(七)制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八)决定理事的变更和增补;(九)其他重要事项。”修改为“理事会的主要职权是:(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秘书长;(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十)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6)原第二十一条“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在理事中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修改为“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7)原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上不包括特聘常务理事)。”,修改为“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8)原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会长、秘书长为专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修改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会长、秘书长为专职;”。
(9)原第二十六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修改为“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10)原第二十八条“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提名秘书长及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代表本协会签署重要文件。”修改为“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协会签署重要文件。”。
(11)原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开展工作;(三)处理其他日常事务。”修改为“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5、关于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1)原第三十条第二款“开展活动或有偿服务的收入;”,修改为“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2)增加第三十一条“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3)原第三十六条“本协会的资产属会员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修改为第三十七条“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4)增加第三十八条“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6.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章程经二○○二年十一月表决通过。”,修改为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三届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各有关单位对上述申请如有意见,请于公示日起十五天内,用正式文件将意见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邮编:100053,联系人:张涛、宋光兰,电话:63192649、63192640,传真:63192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