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第一章“总则”
(1)第二条由原“联合会是由全国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生产资料流通和物流专业社团,各种经济成份的生产资料流通与物流企业,生产资料批发市场以及相关的科研、教学单位自愿联合组成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现改为:“本会是由我国境内从事物流、采购分销与生产资料流通以及相关业务的法人、非法人机构和个人组成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2)原第三条联合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全心全意为会员及行业服务,密切社团、企业与政府间的联系,维护会员及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推进我国生产资料流通与物流产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改为:“本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全心全意为会员及行业服务,密切社团、企业与政府间的联系,维护会员及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推进我国物流、采购分销事业和生产资料流通的改革与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3)原第四条“联合会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现改为:“本会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2、关于第二章“业务范围”
(1)第六条第一款联合会的职能和主要业务是:“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生产资料流通与物流产业发展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贯彻中出现的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正当愿望和合理要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现改为:“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物流、采购分销与生产资料流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贯彻中出现的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正当愿望和合理诉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第六条第五款“组织流通经济理论以及现代物流、电子商务、政府采购、理论与实务研究,举办各种类型的学术讨论会、报告会,促进流通经济理论水平的提高。”现改为:“组织现代物流理论以及流通经济理论、电子商务、政府与企业采购、理论与实务研究,举办各种类型的学术研讨会、报告会,促进现代物流理论和流通经济理论水平的提高。”
(3)第六条第六款“开展行业自律,制定行规行约,参与商品流通与物流方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参与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和质量认证,不断提高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现改为:“开展行业自律,制定行规行约,经政府部门批准或授权委托下,参与物流与商品流通方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参与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和质量认证,不断提高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
(4)第六条第七款“采取多种形式为企业培训各种专业人员,提高生产资料流通行业与物流产业的队伍素质。”现改为:“采取多种形式为企业培训各种专业人员,提高物流产业、采购分销领域与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的队伍素质。”
(5)第六条第十款“组织全国性和区域性商品交易活动,促进电子商务、物流配送、政府采购、连锁经营、代理制等新型营销方式的发展,提高生产资料流通与物流产业的科技含量,以信息化带动流通的现代化。”现改为:“组织国际性、全国性和区域性展览、商品交易活动,促进电子商务、加工配送、政府与企业采购、连锁经营、代理制等新型营销方式的发展,提高物流、采购分销与生产资料流通的科技含量,以信息化带动物流、采购分销和流通的现代化。”
(6)第六条第十二款“编辑出版发行会刊、年鉴、资料和出版物。”因联合会现在已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主管《现代物流报》以及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主办《东方物流数字电视频道》,现改为:“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主管、主办相关行业报刊、网站与数字媒体、年鉴、资料和出版物。”
3、关于第三章“会员”
(1)第七条“联合会由全国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生产资料流通和物流专业社团,各种经济成份的生产资料流通与物流企业,生产资料批发市场以及相关的科研、教学单位组成。单位会员均以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派的业务主管领导人作为该会员单位的代表。如有变更,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派的业务主管领导人接替,并及时通知联合会秘书处备案。”现改为:“本会是由我国境内从事物流、采购分销与生产资料流通以及相关业务的法人、非法人机构和个人组成的全国性行业组织。单位会员均以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派的业务主管领导人作为该会员单位的代表。如有变更,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派的业务主管领导人接替,并及时通知联合会秘书处备案。”
(2)第八条第三款“在生产资料流通领域或物流产业内有一定经济实力或影响。”现改为:“在物流、采购分销与生产资料流通领域内以及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经济实力或影响。”
(3)第九条第二款“经本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现根据民政部社团章程示范文本改为:“经本会理事会讨论通过。”第三款“由本会秘书处颁发会员证书”。现改为:“经理事会授权,由本会秘书处颁发会员证书”。
4、关于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1)第二十二条“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从理事成员中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权利,对理事会负责。”现改为:“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从理事成员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权利,对理事会负责。经理事会授权,在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办公会行使常务理事会职权,对常务理事会负责。会长办公会由会长、专职副会长和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2)第二十六条最后一个自然段“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生产资料流通与物流产业工作的,由理事会另行选举产生。”现改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物流、采购分销与生产资料流通工作的,由理事会另行选举产生。”
(3)第二十八条“会长或常务副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现根据民政部关于章程规定改为:“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5、原第七章第四十八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相关的事业”。现改为:“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这一条只添加了“宗旨”两个字。
6、关于第八章“附则”
(1)第四十九条“本章程经2001年2月16日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现改为:本章程经2007年11月17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2)第五十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常务理事会。”现根据民政部示范文本改为:“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各有关单位对上述申请如有意见,请于公示日起十五天内,用正式文件将意见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邮编:100053,联系人:张涛、宋光兰,电话:63192649、63192640,传真:63192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