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修改章程

    一、申请内容:变更章程

    二、申请理由:

  根据国家对社会团体的指导方针、政策、法规和民政部下发的旨在为社会团体制订章程提供依据、规范社会团体行为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规定要求,为了进一步适应时代的发展变化,开创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工作的新局面,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对《章程》做出适当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力争使修改后的章程用语更加严密、规范,条款更加全面。

  三、主要变更内容:

  1、关于第一章“总则”

  (1)按照协会多年文件、函件编号的简称用法,在原第一条对协会名称的表述中,增加“简称为中小企协”的内容。

  (2)第二条对协会性质的表述,由原“本协会是由中国小企业、中小企业工作者及热心于中小企业国际合作的社会知名人士自愿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具有法人地位”修改为现“中小企协是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从事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及服务的组织和机构、中小企业工作者及关注中小企业国际合作的社会知名人士自愿结成的非营利全国性社会团体法人”。

  (3)第三条对协会宗旨的表述,由原“本协会的宗旨是遵照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贯彻执行国家深化改革、对外开放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组织、推动、协调中小企业国际合作事业的发展。在中外中小企业间发挥桥梁媒介作用,沟通信息,交流经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往来,为我国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修改为现“中小企协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贯彻执行国家深化改革、对外开放的方针,开展和促进中外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流,发挥桥梁作用;反映我国中小企业的愿望和要求,为政府和中小企业服务;建设中小企业国际经济、技术、管理交流的平台,推进我国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4)增加现第四条“中小企协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简称民政部)。中小企协接受国资委和民政部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5)增加现第五条“中小企协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2号,邮政编码100027”。

  2、关于第二章“业务范围”

  原第二章第六条对协会业务范围的表述全部进行修改、增加或文字调整,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增加现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配合政府开展有利于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的业务。在调查研究国内外中小企业发展及国际合作情况的基础上,协助政府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

  (2)对原业务范围中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增加,合并为现第五款“创办中小企业服务的国际交流平,促进中小企业在产品展示、商贸洽谈、技术交流、市场开拓、管理咨询、资产通融、人力资源开发等多方面的国际合作,协助中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

  (3)增加现第六款“完善中小企协组织网络建设,根据协会发展的需要和会员需求,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处和经济实体,提供针对性的服务”。

  (4)增加现第七款“组织会员交流研讨,反映呼声,增进合作,表彰先进,推广中小企业国际合作的成功经验”。 

  (5)现第八款中增加了“编辑出版有关中小企业国际合作的出版物,建立电子信息平台”的内容。

  3、关于第三章“会员”

  (1)原第五条中对于协会会员类型的表述,修改为现第七条,即将协会的会员类型由原“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和“名誉会员”,修改为现“团体会员、企业会员和个人会员”。

  (2)原第五条中对会员必备条件的表述修改为现第八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删去了原对名誉会员的表述。二是对团体会员的表述由原“凡承认本协会章程,积极参加本协会的各项活动,并按期交纳会费的城乡中小企业均可申请加入本协会,经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方可成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各地,方与本协会同样性质的组织也可申请加入本协会作为团体会员”修改为现对团体会员和企业会员的表述,即“(一)团体会员:依法在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注册,从事中小企业国际合作相关业务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或行业性组织和机构,拥护中小企协章程,自愿加入中小企协并履行会员义务,经申请备案后,可成为中小企协的团体会员;(二)企业会员:依法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含事业单位),拥护中小企协章程,自愿加入中小企协并履行会员义务,经申请批准后,可成为中小企协的企业会员”。三是在对个人会员必备条件的表述中,将“承认本协会章程,热心于本协会工作的、在中小企业对外合作的实际工作中有一定经验的和从事理论研究有一定造诣的个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吸收为个人会员”修改为“热心中小企业事业、从事中小企业工作有一定经验,或从事相关研究有一定造诣的中外人士可申请成为中小企协的个人会员”。

  (3)新增第九条“会员入会程序:(一)提交入会申请书;(二)由会员工作部门审核批准,并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三)由会员工作部门办理入会手续并发放会员证书”。

  (4)第十一条对会员义务的表述中,增加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国际合作事业,参加各项活动”和“及时反映有关中小企业国际合作的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的三款内容。

  (5)新增第十二条“会员退会需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中小企协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6)新增第十三条“会员如严重违反中小企协章程,并给中小企协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中小企协将对其予以除名”。

  4、关于第四章“组织机构”

  按照民政部章程示范文本要求,对第四章“组织机构”的各项条款均进行规范表述,修改后的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讨论审议中小企协发展战略;

  (五)决定终止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资委和民政部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中小企协开展日常工作,并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批准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推举名誉会长、聘请顾问;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必要时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理事不能继续履行职务需要更换的、因工作需要增补的,由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日常办事机构是秘书处和各业务部,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设立若干专项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设立专务委员,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中小企业国际合作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资委和民政部批准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工作需要延长任期,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通过,并报国资委和民政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协会法定代表人由秘书长担任,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中小企协签署重要文件;

  (四) 负责向理事会提出秘书长人选;

  (五) 任命副秘书长。

  第三十一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开展日常工作;

  (二) 组织并实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 制订内部管理制度;

  (四) 监督管理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工作;

  (五) 向会长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人选;

  (六) 负责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考核与聘用;

  (七)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5、关于第五章“资产管理与使用”

  按照民政部章程示范文本要求,对第四章“组织机构”的各项条款均进行规范表述,修改后的内容如下: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协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协按照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会费收取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协经费全部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中小企协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协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协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国家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协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国资委和民政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协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中小企协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人事、薪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6、新增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即增加现第四十一条“对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和第四十二条“修改后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须报国资委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批准后生效”。

  7、新增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具体增加内容如下: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协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协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资委审查同意。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协终止前,须在国资委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除清算工作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中小企协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协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资委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中小企协宗旨相关的事业。”

  3、对第八章“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其中第四十八条的章程通过时间修改为“2006年10月20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四十九条本章程的解释权由原“属于协会常务理事会”修改为“属于中小企协理事会”。

 

  各有关单位对上述申请如有意见,请于公示日起十五天内,用正式文件将意见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邮编:100053,联系人:张涛、宋光兰,电话:63192649、63192640,传真:63192649)。

  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联系电话:65005917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

○○六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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