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章程》修改
一、申请内容:
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章程》修改
二、申请理由:
《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章程》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经过五年的实践,宏观形式和行业情况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章程》做了修改。
三、主要变更内容:
(一)第一章 总则
将第四条中“本协会业务上接受国家纺织局指导和民政部监督管理”改为“本协会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第三章 会员
1、第八条第(三)款中“印染行业相关的境外或驻国内的外国机构申请为名誉会员”部分去掉。
2、增加第八条第四款“凡对我国印染行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国际友好人士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凡长期从事本行业或本协会工作,成绩显著,德高望重的离退休领导、专家、学者,可授予名誉会员。”
3、将第九条第(三)款列为第(四)款,新增加的第(三)款为“凡盛情加入本协会的地方协会(团体会员),其所属的会员为本协会的当然会员;”
4、在第十条中增加第(七)款“名誉会员享有(三)、(四)(五)项权利”。
5、在第十一条中增加第(五)款“名誉会员只承担(一)、(二)、(三)项义务。
6、去掉原第十三条关于名誉会员的章节。
(三)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1、原第二十条(讨论稿第十九条)将“理事会每两年召开一次”改为“理事会每一年召开一次”。
2、原第二十三条(讨论稿第二十二条)将“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改为“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
3、
增加“聘请协会名誉会长”列入第十七条第(三)款
4、增加“名誉会长的内容”列入第二十九条。
(四)因国家机构改革,将原章程中“国家纺织局”改为“业务主管单位”,所涉及的条款为:
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对上述申请如有意见,请于公示日起十五天内,用正式文件将意见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邮编:100053,联系人:张涛、宋光兰,电话:63192613、63192640,传真:63192649)。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