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饮食行业协会行规行约(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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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饮食业经营行为,强化行业自律机制,按照诚信准则,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重庆市饮食行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重庆市饮食行业协会行规行约》(以下简称《行规行约》)。
第二条 饮食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种经济性质的酒店、酒家、酒楼、菜馆、面馆、小吃店、餐厅等。
第三条 饮食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维护行业的声誉。
第四条 本《行规行约》的施行,接受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商业联合会的指导与管理。
第五条 本《行规行约》适用于重庆市饮食行业协会会员企业,其他饮食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行业规范有关约定
第一节 一般约定
第六条 饮食业经营企业要开展“优质菜品、优良服务、优美环境、优秀形象、让消费者满意”活动,努力争取“山城百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为“礼仪重庆、魅力重庆”争光添彩。
第七条 饮食业要树立整体观念,发挥行业优势,加强协作,开展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
第八条 饮食经营企业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重庆市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饮食经营企业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菜品供应等应符合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环保责任制,达到标准。
饮食经营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法律法规,建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废水、废气、噪声、油烟排放。
第十一条 饮食经营企业要制定菜品或服务的合理价格,实行明码标价,项目规范齐全,并在醒目处公布。不准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饮食经营企业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禁止利用不正当的标价行为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如虚假定价、模糊定价、打着降价的幌子行涨价之实),或进行低价倾销(如低于成本销售、发高额回扣促销等)。
第十三条 饮食经营企业遇下列情况者可不予接待:
1.携带危害安全物品入店的;
2.从事违法活动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节 行业约定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企业从业人员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相关证件后方可上岗,如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特殊工种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等。
第十五条 饮食经营企业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杜绝用工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饮食经营企业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餐厅、厨房面积布局合理,内外环境整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度(即:由原料到成品实行“四不”,食品存放实行“四隔离”,用(食)具实行“四过关”,环境卫生采取“四定”,个人卫生做到“四勤”);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大型餐厅重大外事活动、团体大型用餐要事先向辖区卫生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饮食经营企业采购的原材料、食品、饮料等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索取产品合格证明,禁止使用腐烂变质、超过保质期限和国家明令禁止对人体有害的原料(含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销售不掺假、掺杂,不以次充好。
第十八条 饮食经营企业要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提高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不得经营明令禁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九条 饮食经营企业要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规范的计量单位,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定期进行计量检查。销售时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二十条 饮食经营企业要坚持明确标价,要在菜谱和价目表上,明示经营的食品、菜肴、酒水、服务和有关商品的价格与规格,做到有货有价,一货一签,货签到位。时令菜肴应标明当日价格,消费结算时,须提供消费清单。
第二十一条 饮食经营企业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醒目的位置。如客人要带酒水需征得餐饮企业同意,企业可按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客人在就餐期间贵重物品自行妥善保管,饮食经营企业应在就餐醒目处表明“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等字样,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护间千应明确提醒客人如有遗失责任自负。当物品遗失时,应协助消费者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饮食经营企业因食品或菜肴质量达不到相关的规定标准,要给予更换或退款,数量不足的应给予补足,无法补足的,应按比例减收不足部分的款项。
第二十四条 饮食经营企业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有关饮食卫生、饮用水卫生、食(饮)具消毒卫生等要求,而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按《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款处理。对未经卫生部门确认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要求新闻媒体不报导此类新闻,若报导必须征得行业协会、行政主管部门或新闻单位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二十五条 饮食经营企业在提供食品、菜肴、酒水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消费者合理要求增加赔偿,其赔偿金额一般为该食品、菜肴、酒水价款的一倍。
1.原材料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用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作菜肴的;
2.食品、菜肴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3.提供假冒伪劣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酒水、饮料和其他商品的;
4.以虚假的广告宣传或说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5.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饮食经营企业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承担受害人医药费、误工补贴、生活补贴费等,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饮食经营企业要确保消费者的用餐安全,确保经营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对不按使用说明及员工指导操作而造成伤害的,店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饮食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销售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标明的价格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饮食经营企业与消费者因服务质量、收费价格、物品保管等争议,消费者要求解决争议时,应持有服务单据、合约凭证或能够证明该商品、服务的证据。
第三十条 饮食经营企业与消费者因服务质量和收费价格发生争议,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其鉴定费由提议方垫付,责任方承担。对于难以鉴定的争议,店方要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饮食经营企业与消费者因服务质量和价格引起的争议和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效,可向消费者协会或行业协会请求调解,行业协会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不成,可向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饮食经营企业应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应向消费者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或凭证,不得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索取合法消费凭据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企业对上门收取费款的单位,有权要求其出示相关公示,以及索取相关收款凭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行规行约》如与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相矛盾,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准。对违反本《行规行约》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行规行约》实际应用中产生的问题,由重庆市饮食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中国商业联合会)